《柳州市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四届第四十二号)
《柳州市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柳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于2021年3月31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1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该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8月11日
《柳州市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1年3月31日柳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环境保护
第四章 植被景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五章 开发与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柳江流域生态环境,规范柳江流域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水资源、植被景观、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开发建设、旅游观光、科学研究、生产生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柳江干流以及向柳江干流汇水的支流、湖泊、水库、渠道等的集水区域。具体保护范围见附件。
第三条 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生态补偿、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统一领导,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生态系统修复和环境治理、促进资源高效合理利用、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维护柳江流域生态安全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鼓励将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内容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拓宽参与途径,增强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舆论宣传和监督。
第八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生态系统修复、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绿色发展等活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和投诉污染、破坏柳江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及时处理举报信息,并对举报人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和支持检察机关开展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工作。对涉及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公益诉讼案件,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按照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制定分类保护的措施。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并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变更应当按照原编制、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根据保护范围的生态功能、水资源状况、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等科学合理编制。
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江河湖库的岸线管理、保护和利用,编制河道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科学划分河道岸线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开发利用区。
河道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江河湖库管理保护实行河长制,各级河长按照工作职责组织开展工作。
河长制的工作机构、工作机制和工作职责,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每年度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本级负有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将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情况纳入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保护柳江流域生态环境需要遭受损失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跨县(区)行政区域联防联控、联合应急处置、监管信息共享等机制。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柳江流域上下游的市、自治州联防联控合作,开展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的联合监测、联合检查和联合执法,建立健全监测数据共享、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警和联动等机制,共同排查环境风险源,建立风险源名录,落实应急防控措施,保护流域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破坏柳江流域生态环境的违法信息记入环保信用评价系统,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作为有关部门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水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柳江干流和主要支流的水质控制目标,并向社会公布。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柳江主要支流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并提出水质控制目标。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柳江主要支流水质负责,水质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并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的考核评价内容。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柳江干流和主要支流水环境情况开展调查评估,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调查评估情况,开展水环境综合治理,改善、提升柳江水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合理规划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产业布局,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水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生态功能区划等因素,严格控制高耗水高污染项目和建设规模,并根据环境质量变化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产业项目和建设规模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指导目录和环保准入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在柳江干流和主要支流岸线外侧五百米范围内,禁止新建下列设施、项目:
(一)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项目;
(二)造纸、制革、印染、染料、含磷洗涤用品、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电镀、酿造、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等生产项目;
(三)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施、项目。
在现有工业园区内新建符合产业规划和环境控制要求的前款规定的生产项目除外。
改建、扩建本条例实施前已合法建成、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第一款规定的设施、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二条 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水环境。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并达标排放。
第二十三条 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有条件的城镇将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服务向农村逐步推进,将农村社区和城镇周边村庄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体系。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时,柳江干流和主要支流沿岸村屯应予以优先考虑。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应当因地制宜采用污染治理与资源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建设模式和处理工艺,推广低成本、低能耗、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处理技术,鼓励采用生态处理工艺,实施农村厕所改造,统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定期开展地下水资源状况调查评估,并根据地下水保护需要,采取改善生态环境、涵养地下水水源等措施,保障地下水资源安全。
第二十六条 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等主管部门应当在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有机肥以及可降解、无污染农用薄膜,指导农业、林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推行废弃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建立或者指定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的回收站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开展工作。农业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将废弃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送回收站点回收、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收集的废弃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进行无害化处理,可以对具体回收者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柳江干流岸线外侧二百米范围内、柳江主要支流岸线外侧一百米范围内为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当关闭或者搬迁。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集中处理场所和设施,接收、处理染疫的畜禽尸体和畜禽产品。
染疫畜禽以及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鼓励和支持畜禽散养户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种植业消纳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实现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的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水上保洁工作职责区以外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水域的漂浮物和水葫芦等污染水环境的水生植物,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打捞。
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水利枢纽坝址前的漂浮物和水葫芦等污染水环境的水生植物,由水利枢纽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理。
港口、码头作业范围内水域的漂浮物和水葫芦等污染水环境的水生植物,由港口、码头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打捞。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
在柳江流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标准和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
对上述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处置实施联单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属地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船舶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并在上述区域建设相应的锚泊和助航设施。
柳江流域内的水上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对长期停泊不用、无人管理的船舶应通过媒体发布公告限期认领,逾期未认领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船舶停泊地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统一处置。
第四章 植被景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采取天然林和护堤护岸林保护、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种草以及预防火灾、防治病虫害等措施,提高森林覆盖率,优化林种结构,涵养水源,改善柳江流域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 严格保护柳江干流河道两岸自治区级以上重点公益林,对于符合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区划要求的森林资源,可作为公益林后备资源,逐步纳入公益林管理,严格控制使用林地限额。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在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公益林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和柳江干流、主要支流两岸,逐步实施林分改造,种植有利于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植被的林种。
在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用材林。
鼓励在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乡土阔叶树种及观赏性强、形态优美的林木。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石漠化的土地进行治理,因地制宜采取综合治理措施,修复生态系统。
第三十六条 柳江干流和支流河道整治应当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态,沿岸应当进行边坡绿化,兼顾景观与生态效益。
从事防洪堤等护岸护坡建设应当最大限度减少对植被的破坏,保持柳江河流沿岸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七条 保护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洲岛景观,对于适于游览的洲岛应当以自然景观为主,禁止与自然景观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
第三十八条 严格控制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山体开采及洞穴、石山景点的开发利用。对具有重要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各类岩溶洞穴景观,应当采取严格保护措施,规范科学研究和游览活动,保证其不受破坏。
山体开采和石山景点的开发应当符合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维护自然山体的完整性。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受保护石山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对受保护的石山,应当实行封山育林,未经批准,禁止进行山体开采和景点开发。对受保护石山范围内破损的石山山体应当实行修复治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环境的保护,采取就地保护、迁地保护等措施,维持生物多样性,有效保护生态系统。
对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特有或者破坏较为严重、濒临灭绝的物种,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或者植物基因库。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柳江土著鱼类和水生生物的调查研究和保护,并采取科学组织增殖放流,监测监管外来水生物种等措施,保护水生生物多样性,维持水生态平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开放性水域释放或者丢弃巴西龟、福寿螺、牛蛙等外来物种。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渔业资源保护的需要,在柳江干流和主要支流实行严格的捕捞管理,引导渔民退捕转产,并做好渔民的补偿安置、社会保障工作。
禁止使用地笼、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五章 开发与利用
第四十二条 开发利用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水资源、土地、森林、溶洞、山岭、洲岛、湿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应当符合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河道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不符合规划的,不得批准建设。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在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修路、水利和电力工程等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观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进行生态修复。
第四十四条 因开发建设造成柳江流域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治理;开发建设单位逾期不治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止开发建设。
第四十五条 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经营性河道采砂活动,本条例实施后不再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的,有效期限届满后,不再续期。
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等活动进行河道采砂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所采砂石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处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打击非法采砂行为。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柳江干流以及汇入柳江干流大埔电站至红花电站河段支流的水体从事网箱养殖。
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从水产养殖区域设置、养殖密度控制、生态饲料使用等方面加强指导和监管,鼓励水产养殖户进行科学养殖、绿色养殖,防止和减少水体污染。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河流沿岸餐饮项目布局,划定重点保护河段。禁止在重点保护河段的河堤、河滩、洲岛经营餐饮。
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河流沿岸餐饮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处置餐厨废弃物,禁止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河流。
第四十八条 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发展旅游业应当以生态环境承载力为前提,旅游景点、线路、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百里柳江景区范围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并实行总量控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引导、监督和服务,维护旅游秩序,保障游客安全。
在法律法规禁止的区域以外的水体开展旅游、水上体育运动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污染水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从事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柳江干流和主要支流岸线外侧五百米内新建、改建、扩建重污染设施和项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者拆除。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禁养区内建设、经营畜禽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拆除。畜禽养殖专业户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拆除。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开放性水域释放或者丢弃巴西龟、福寿螺、牛蛙等外来物种的,由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柳江干流以及汇入柳江干流大埔电站至红花电站河段支流的水体从事网箱养殖的,由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柳江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决定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柳江干流包括经贵州自三江县梅林乡石碑屯入境至老堡乡与浔江汇合的都柳江段、自老堡乡至柳城县凤山镇与龙江汇合的融江段、自凤山镇至鱼峰区白沙乡水山村出境的柳江段。
柳江主要支流包括古宜河、西坡河、泗维河、保江河、浪溪河、贝江、阴江、中回河、沙埔河、东泉河、龙江、凤山河、新圩河、浪江、大桥河、洛清江、石榴河、洛江。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